2023年9月23日,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云南省瀘沽湖保護條例》,該條例將于2023年12月1日起正式實施。該條例旨在加強瀘沽湖的保護,防治水污染,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條例規定了保護管理職責、規劃與管控、水污染防治、資源保護與生態環境修復、綠色發展、保障與監督、區域協作、法律責任等方面的內容。瀘沽湖是中國境內的高原淡水湖泊,該條例的實施將有助于保護該地區的生態環境,促進可持續發展。以下是公告原文:
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十四屆〕第十三號 《云南省瀘沽湖保護條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2023年9月23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9月23日
云南省瀘沽湖保護條例 (2023年9月23日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護管理職責 第三章 規劃與管控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資源保護與生態環境修復 第六章 綠色發展 第七章 保障與監督 第八章 區域協作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瀘沽湖保護,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流域生態環境,保障生態安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牢固樹立和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理念,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風景名勝區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瀘沽湖流域開展生態環境保護和修復以及各類生產生活、開發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瀘沽湖流域,是指寧蒗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縣)行政區域內以瀘沽湖水體為主的集水區域。
第三條 瀘沽湖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堅持黨的領導,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共抓大保護、不搞大開發,堅持統籌協調、科學規劃、創新驅動、綜合治理、系統治理、源頭治理。 瀘沽湖的保護和管理應當統籌兼顧當地民族傳統文化、風俗習慣和傳統村落建筑、風貌等的保護。
第四條 瀘沽湖最高運行水位為2691.80米(1985國家高程基準,下同),最低運行水位為2691.00米。 瀘沽湖水質按照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規定的Ⅰ類水標準保護。入湖河道水質按照水功能區水質目標分類保護。
第五條 瀘沽湖保護應當劃定湖濱生態紅線和湖泊生態黃線。湖濱生態紅線和湖泊生態黃線由麗江市(以下簡稱市)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劃定,報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實施。 湖濱生態紅線是指具有生態功能的濕地、林地、草地、耕地、未利用地等湖濱空間的管控邊界線。 湖泊生態黃線是指實現湖泊生態擴容增量、維持生態系統穩定的緩沖空間管控邊界線。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劃定的湖濱生態紅線和湖泊生態黃線,確定生態保護核心區、生態保護緩沖區和綠色發展區。 生態保護核心區是指湖濱生態紅線以內的水域和陸域。 生態保護緩沖區是指湖濱生態紅線與湖泊生態黃線之間的區域。 綠色發展區是指湖泊生態黃線與湖泊流域分水線之間的區域。 市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生態保護核心區、生態保護緩沖區和綠色發展區的具體范圍,并在湖濱生態紅線和湖泊生態黃線設置界樁、標識。 瀘沽湖流域內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重要濕地的保護管理活動,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重疊區域按照最嚴格的標準執行。
第七條 瀘沽湖保護實行河(湖)長制與林長制。河(湖)長和林長的設置、職責和工作機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瀘沽湖入湖河道實行名錄管理制度,入湖河道的管控范圍、管控措施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省、市、縣和永寧鎮(以下簡稱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瀘沽湖保護和綠色發展的宣傳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瀘沽湖保護法律法規和瀘沽湖保護知識的宣傳,并依法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 省、市、縣、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瀘沽湖保護相關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參與和監督瀘沽湖保護提供便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瀘沽湖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對瀘沽湖保護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護管理職責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統籌領導瀘沽湖保護工作,建立健全相應的議事協調機制,綜合協調處理瀘沽湖保護的重大問題,加強監督檢查。 市人民政府承擔瀘沽湖保護治理主體責任,決定瀘沽湖保護的重大事項,建立完善瀘沽湖保護目標責任、評估考核、責任追究等制度,并加強監督檢查。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瀘沽湖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瀘沽湖管理機構)、縣、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的綜合服務監管平臺。
第十一條 縣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籌推進瀘沽湖保護與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 (二)組織編制瀘沽湖流域國土空間保護和科學利用專項規劃以及其他專項規劃; (三)協調、督促有關職能部門履行瀘沽湖保護和管理職責; (四)負責落實瀘沽湖保護和管理的重大決策事項;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瀘沽湖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制定瀘沽湖保護和管理措施,報經批準后實施; (三)組織實施瀘沽湖流域國土空間保護和科學利用專項規劃以及其他專項規劃; (四)建設以及維護保護管理設施; (五)依法對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進行審核,并對建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六)組織瀘沽湖保護、治理、開發、利用的科學研究; (七)按照依法批準的范圍和權限,在流域內相對集中行使部分行政處罰權; (八)建立侵占湖體、違法占地、違法建設等日常巡查和執法責任制度,及時制止違法行為; (九)與相關部門共同實施自然資源、旅游文化資源的調查登記、保護開發和利用管理; (十)開展珍貴、瀕危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和古樹名木的保護工作; (十一)負責民族傳統文化保護工作; (十二)落實云南、四川兩省協同保護治理瀘沽湖的具體工作。
第十三條 鎮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職責: (一)配合實施瀘沽湖保護治理的相關規劃、方案和措施; (二)協助開展瀘沽湖保護行政執法工作,配合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三)防治面源污染、控制瀘沽湖及入湖河道沿岸污染源; (四)負責入湖河道、溝渠的管護和社區保潔工作; (五)按照規定處理污水、生活垃圾和其他固體廢物;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鎮人民政府指導村民委員會做好瀘沽湖保護工作,鼓勵在村規民約中對瀘沽湖保護作出規定。
第十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林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瀘沽湖保護管理工作。
第三章 規劃與管控 第十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建立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統領,以國土空間規劃為基礎,以專項規劃、區域規劃為支撐的流域規劃體系,充分發揮規劃對推進瀘沽湖保護和綠色發展的引領、指導和約束作用。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科學有序統籌安排瀘沽湖流域的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劃定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城鎮開發邊界,優化國土空間結構和布局,統領瀘沽湖流域國土空間保護和利用,并與生態保護核心區、生態保護緩沖區、綠色發展區劃分和管控相銜接,與生態系統和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相適應。 編制瀘沽湖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旅游發展等相關規劃應當與瀘沽湖流域國土空間保護和科學利用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六條 旅游觀光項目應當符合瀘沽湖保護相關規劃的要求,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后方可實施。開展參觀、旅游等活動不得對瀘沽湖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保護造成不良影響。
第十七條 生態保護核心區實行最嚴格的生態保護制度,提升水生態系統質量和穩定性,引導人口和產業逐步退出,最大限度減少人為干擾,筑牢湖泊生態安全底線。
第十八條 生態保護核心區禁止開展與瀘沽湖保護無關的建設利用活動。除合法合規保留的公共設施、文物、列入名錄的歷史文化名村及傳統村落外,其他村莊(人口)、建(構)筑物、產業以及與生態保護治理無關的設施應當制定方案逐步退出并妥善安置。合法合規保留和暫不具備退出條件的,嚴格管控,可以開展必要的房屋修繕和污水處理等配套公共設施建設,做到垃圾和污水全收集全處理,確保不讓垃圾、污水入湖。 列入名錄的傳統村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規劃進行全面管控。傳統村落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嚴格控制,建筑風貌應當符合傳統村落傳統格局、歷史風貌,保持傳統村落的完整性、原真性。傳統村落各類項目必須符合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要求,禁止破壞原有的傳統村落結構形態。
第十九條 生態保護核心區實行正面清單管控。在符合法律法規前提下,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開展地質災害防治工程、防洪防護安全工程、生態工程、碼頭和步道、廊道、綠道等公共設施建設。開展維護、修復和提升生態功能的活動應當嚴格按照規劃進行。
第二十條 生態保護核心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或者設施,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除外; (二)填湖、圍湖、建魚塘等非法侵占河湖水域,或者違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線; (三)網箱、圍欄(網)養殖; (四)電魚、毒魚、炸魚; (五)在湖內游泳; (六)在瀘沽湖水體清洗車輛、寵物、畜禽、農產品、生產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物品; (七)搭棚、擺攤、燒烤、野炊、露營; (八)生態保護緩沖區禁止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生態保護緩沖區實行負面清單管控。引導人口和產業有序退出,增強湖泊生態凈化能力、調節能力和修復能力,最大限度降低入湖污染負荷,實現湖泊生態擴容增量。 生態保護緩沖區內禁止擴大建設規模。嚴格控制村莊建設用地規模,依法經批準開展必要的鄉村振興、美麗鄉村設施建設和民房修繕等,應當符合村莊規劃、瀘沽湖流域國土空間保護和科學利用專項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等規劃控制條件,不得突破規劃確定的邊界以及管控要求。 引導和鼓勵戶籍人口有序向外遷移落戶,鼓勵分散居民點(村莊)逐步遷移至集中連片村落和城鎮區,促進人口分布與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相匹配。
第二十二條 生態保護緩沖區內禁止審批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項目。與生態功能定位不符的開發性、生產性建設活動應當制定方案有序退出。
第二十三條 生態保護緩沖區內禁止破壞生態空間??h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各類開發利用活動,確保各類生態空間面積不減少、生態功能不降低,生態服務保障能力逐漸提高。
第二十四條 生態保護緩沖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增工業項目、商品住宅等項目; (二)設置排污口; (三)綠色發展區禁止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綠色發展區應當通過完善生態制度、維護生態安全、優化生態環境,加大城鎮、村莊規劃建設管控力度,優化文化旅游、生態產業布局,發展綠色經濟。
第二十六條 綠色發展區內應當科學確定城鎮建設規模和城鎮開發邊界,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嚴格管控建設用地總規模和人口規模。新增建設用地主要用于保障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民生項目用地需求,優先保障從生態保護核心區、生態保護緩沖區遷出的人口和產業用地需求。 在綠色發展區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符合瀘沽湖保護和利用規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征求瀘沽湖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綠色發展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取土、打井、修墳立碑等活動,開山、開荒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建設嚴重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自然景觀的項目; (三)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四)生產、銷售、使用殺鼠劑以外的限制使用類農藥和含磷洗滌用品; (五)向入湖河道、溝渠傾倒糞便、污水,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 (六)向入湖河道、溝渠、河道岸坡以及湖泊灘地排放、傾倒和填埋油類、酸液、堿液、劇毒廢液廢渣; (七)隨意傾倒、填埋、拋撒、堆放或者焚燒垃圾以及丟棄畜禽尸體等廢棄物; (八)畜禽規模養殖; (九)擅自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種植不符合生態要求的生物物種; (十)損毀防汛、水文、水利、氣象、環境監測等設施; (十一)損毀或者擅自移動界樁、標識; (十二)酒吧、歌舞娛樂、音像店、棋牌室等經營場所產生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邊界噪聲; (十三)擅自取水或者違反取水許可規定取水; (十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在瀘沽湖流域內開展科學研究、影視拍攝等活動,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報經批準或者同意的,應當事先報經批準。 在瀘沽湖流域內設置戶外廣告、牌匾、燈箱、宣傳欄、標語標牌等,應當符合專項規劃、技術規定和有關要求。
第二十九條 瀘沽湖水域禁止使用除執法(救援)、生態環境監測、科學考察船外的機動船只?,F有的燃油機動船只應當逐步更新為清潔能源或者新能源動力船只。 瀘沽湖入湖非機動船只實行總量控制和集中統一管理,由瀘沽湖管理機構登記編號,按照規定的區域和航道行駛。 入湖船只及人員應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入湖船只應當配備救生設備等安全設施,嚴禁超載。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瀘沽湖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對瀘沽湖以及入湖河道水污染防治、監管力度,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
第三十一條 瀘沽湖流域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以水環境質量改善為核心,嚴格控制氮、磷等重點水污染物進入水體。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瀘沽湖管理機構建立健全瀘沽湖水環境質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網絡,加強對瀘沽湖及其入湖河道水量、水質、水生態等的監測、研判和預警分析,開展日常監測工作,實現數據信息共享,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市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瀘沽湖以及入湖河道水環境狀況。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做好瀘沽湖流域突發生態環境事件的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第三十三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入湖河道綜合治理,采取截污、清淤、補水、生態修復等措施,實現清污分流,改善水環境質量。
第三十四條 瀘沽湖流域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排污許可的監督管理。 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應當依法填報有關排污信息。
第三十五條 瀘沽湖流域內禁止污水直排??h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瀘沽湖流域內污水管網全覆蓋,確保污水全收集、全處理。農產品加工廢水和企業污水應當零排放,達不到排放標準的工藝、技術和設施應當淘汰。 瀘沽湖流域內的住宿、餐飲以及其他經營者應當按照要求配套建設污水處理、油污分離等環保設施設備,實行雨污分流,禁止污染物直接排放。 瀘沽湖流域內的其他單位應當配套建設化糞池等污水處置設施,實行雨污分流,禁止污染物直接排放。
第三十六條 瀘沽湖流域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處理機制,建設垃圾收集處理設施,實行垃圾分類收集和處置,加強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置。 產生、收集廚余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廚余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七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畜禽散養監管,指導畜禽散養戶科學養殖,收集利用畜禽糞污,鼓勵圈養和減少養殖數量??h、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散養密集區的畜禽糞污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禁止直接排放畜禽糞污。 鼓勵和支持單位或者個人開展農業廢棄物、生活垃圾、畜禽糞污等的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第三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農村衛生戶廁建設,在鄉村活動場所等公共場所和人口集中區域,完善衛生公廁布局,加強農村改廁與生活污水治理的有效銜接。
第五章 資源保護與生態環境修復
第三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水行政、林草等部門以及瀘沽湖管理機構定期組織瀘沽湖流域土地、礦產、水流、森林、濕地等自然資源狀況調查,建立自然資源基礎數據庫,開展資源環境承載能力評價,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占用瀘沽湖的人文景觀以及土地、水域、灘涂、森林、動植物等自然資源。
第四十一條 瀘沽湖流域應當嚴格落實耕地保護制度,堅決遏制耕地非農化、基本農田非糧化,優先實施高標準農田建設,完善配套基礎設施,提升生態農業功能水平。
第四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實行水資源管理制度,加強水資源剛性約束,實施農業和城鄉節水技術改造。 瀘沽湖流域應當提高用水效率,開展農業高效節水示范區建設,加強再生水利用,鼓勵將再生水優先用于生態景觀、建筑施工等。
第四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瀘沽湖流域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和系統治理的協同推進工作機制,實行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和人工修復相結合的系統治理,以天然林保護、面山植被恢復或者修復、荒漠化石漠化綜合治理、河道生態構建、環湖濕地提升、湖內生態修復為重點,提升生態環境質量,防止水土流失,維護流域生態安全。 實施生態環境修復,應當優先選擇鄉土物種,提升環境資源承載能力。
第四十四條 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瀘沽湖波葉海菜花水生植物群落、黑頸鶴、裂腹魚等特有或者珍稀物種保護,修復湖濱帶和水生態環境,促進全流域生物多樣性的保護。
第六章 綠色發展 第四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瀘沽湖流域國土空間保護和科學利用專項規劃以及其他專項規劃的要求,調整產業結構,推動產業轉型升級,優化產業布局,推進瀘沽湖流域綠色發展。瀘沽湖流域產業結構和布局應當與瀘沽湖流域生態系統和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四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協同推進鄉村振興戰略和新型城鎮化戰略的實施,統籌城鄉基礎設施建設和產業發展,建立健全全民覆蓋、普惠共享、城鄉一體的基本公共服務體系,促進瀘沽湖流域城鄉融合發展。
第四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減污降碳協同增效,推行節水、節能、節地、資源綜合利用等措施,發展低水耗、低能耗、高附加值的產業,推行清潔生產。
第四十八條 瀘沽湖流域應當采取有效措施,轉變農業發展方式,優化種植業結構,全面實施控肥增效、控藥減害、控膜減量、控水降耗行動,控制面源污染。推廣綠色生態種植,發展綠色低碳循環經濟。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居民綠色消費的宣傳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引導居民綠色消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系統推進、廣泛參與、突出重點、分類施策的原則,采取回收押金、限制使用易污染不易降解塑料用品、綠色設計、發展公共交通等措施,提倡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五十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摩梭文化等民族傳統文化保護,對傳統特色民居實行掛牌保護;組織對具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特色的民居、場所按照其原貌進行維護、修繕。 瀘沽湖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古建筑、歷史遺存、古樹名木等進行保護,建立健全責任制度,落實各項保護措施。
第五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傳統村落保護發展納入本級文化旅游發展規劃,扶持具備條件的傳統村落發展康養、休閑度假、鄉村旅游、鄉村民宿、戶外運動等相關產業,推動風景名勝區、旅游景區與傳統村落旅游開發的銜接。積極探索結合豬槽船等特色鮮明、群眾廣泛認可的民俗傳統文化載體,開發、打造富有當地特色的文化產品和品牌,推進文旅融合發展。 探索村民自愿參與的旅游開發機制和利益分享機制,鼓勵傳統村落村民利用住宅或者其他條件依法從事民宿、餐飲等旅游經營相關活動。 鼓勵引進社會資本依法對傳統村落資源進行合理利用。
第七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五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瀘沽湖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保護和管理經費按照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原則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大財政轉移支付力度,建立健全長期穩定的保護投入機制和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瀘沽湖流域的水資源、風景名勝資源等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第五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機制,依托瀘沽湖流域現有產業布局和自然資源分布,開展生態系統生產總值核算,科學制定補償標準,探索實施森林、濕地、河道、種植結構調整等生態效益補償機制。
第五十四條 支持和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瀘沽湖保護,建立健全社會資金參與的多元化投融資機制,拓寬資金來源渠道。 鼓勵金融機構創新綠色信貸、綠色保險等金融產品,支持瀘沽湖保護和綠色發展。 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針對瀘沽湖保護、治理開展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
第五十五條 縣、鎮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公共服務、設置環保公益崗位等形式加強瀘沽湖保護工作。 鼓勵社會力量以簽訂合作保護協議、設置生態管護、生態監測崗位等方式,保護瀘沽湖流域自然資源,參與社區治理和鄉村振興,探索公益治理、社區治理、共同治理等保護方式。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流域污染源普查工作,建立健全重點污染源檔案、污染源信息數據庫和環境統計平臺。
第五十七條 負有瀘沽湖保護監管職責的部門依法對瀘沽湖流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配合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五十八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瀘沽湖管理機構和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林草等部門建立瀘沽湖保護聯合執法協作機制,根據需要開展聯合執法。
第五十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湖泊保護治理工作中,應當自覺接受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巡視巡察、人大監督、民主監督、河(湖)長制工作督察等監督,落實監督整改要求,強化監督結果運用。
第六十條 瀘沽湖保護治理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負有瀘沽湖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本級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進行考核評價。
第八章 區域協作 第六十一條 省、市制定涉及瀘沽湖保護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應當加強與四川省在立項、起草、調研、論證和實施等各個環節的溝通與協作,為協同保護瀘沽湖提供法治保障。
第六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與四川省人民政府共同建立瀘沽湖流域聯席會議協調機制,統籌協調瀘沽湖保護的重大事項,推動跨區域協作,共同做好瀘沽湖保護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與涼山彝族自治州、鹽源縣人民政府建立溝通協商工作機制,執行聯席會議決定,共同研究、協商處理瀘沽湖保護的有關事項,按照統一法定水位、統一水質保護標準、統一監測等要求,推動區域協作,開展聯合執法,協同做好瀘沽湖流域水污染、土壤污染、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等工作,協同落實湖泊污染防治目標責任。 市、縣人民政府與涼山彝族自治州、鹽源縣人民政府就瀘沽湖保護有關事項協商不一致的,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會同四川省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六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與涼山彝族自治州、鹽源縣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瀘沽湖保護聯合預防預警機制、瀘沽湖流域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演練和應急處置聯動機制,發現重大隱患和問題的,應當及時相互通報情況,并采取措施及時協調處理;發生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時應當及時相互通報,協同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共同推動突發生態環境事件之后的生態環境治理和修復工作。
第六十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編制涉及瀘沽湖流域相關規劃時,應當加強與四川省同級人民政府的溝通,做好相關規劃目標的協調統一和規劃措施的相互銜接。
第六十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與四川省同級人民政府協同推進瀘沽湖流域基礎設施建設,提升瀘沽湖流域對內對外基礎設施互聯互通水平;協同調整產業結構,優化產業布局,推進瀘沽湖流域生態農業、生態旅游等產業發展;協同禁止在瀘沽湖流域建設嚴重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自然景觀的項目。
第六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與四川省人民政府協商統一瀘沽湖流域生態環境質量、風險管控和污染物排放等地方生態環境標準。
第六十七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與四川省同級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瀘沽湖流域生態環境、資源、水文、氣象、自然災害等監測網絡體系和信息共享系統,加強水質、水量等監測站點的統籌布局和聯合監測,提高監測能力,實現信息共享。
第六十八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瀘沽湖管理機構應當與四川省同級有關部門和瀘沽湖管理機構建立聯合執法機制,統一處罰裁量基準,協同開展瀘沽湖執法監督檢查,完善落實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機制,預防、查處違法行為。 省、市、縣司法機關應當與四川省同級司法機關協同建立健全瀘沽湖流域司法工作協作機制,推進跨行政區域一體化司法協作和多元聯動,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支持和推動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公益訴訟,共同預防和懲治破壞流域生態環境的各類違法犯罪行為。
第六十九條 瀘沽湖管理機構應當與涼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瀘沽湖管理機構建立日常溝通機制,建立聯席會議、聯合巡查督察、考核評價、水質分析研判、環境準入負面清單、信息共享、生態補償、公眾參與等制度,開展聯合執法、環保會商、聯合科研,通報有可能造成跨界水質影響的重大污染事故,協調解決跨界水事、漁事、水污染糾紛。
第七十條 省、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與四川省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協同開展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保障相關法律法規、政策措施在瀘沽湖流域的貫徹實施。
第七十一條 省、市、縣、鎮人民政府和有關方面應當與四川省有關方面共同加強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環保意識、生態意識和法治意識,倡導綠色消費,推動形成綠色低碳的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廣泛動員社會各方力量,營造保護瀘沽湖的良好社會氛圍。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瀘沽湖管理機構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處罰: (一)在生態保護核心區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或者設施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并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生態保護核心區填湖、圍湖、建魚塘等非法侵占河湖水域,或者違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并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生態保護核心區進行網箱、圍欄(網)養殖的,責令改正,限期拆除養殖設施,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生態保護核心區電魚、毒魚、炸魚的,沒收漁獲物、違法所得以及用于違法活動的工具,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五)在湖內游泳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六)在瀘沽湖水體清洗車輛、寵物、畜禽、農產品、生產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在生態保護核心區搭棚、擺攤、燒烤、野炊、露營的,責令改正,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八)在瀘沽湖流域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造成破壞的,處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修墳立碑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九)在瀘沽湖流域建設嚴重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自然景觀的項目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十)在瀘沽湖流域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向瀘沽湖水體、入湖河道、溝渠傾倒糞便、污水的,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的,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在瀘沽湖流域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隨意填埋垃圾、丟棄畜禽尸體等廢棄物的,責令改正,造成環境污染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十三)在瀘沽湖流域畜禽規模養殖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十四)在瀘沽湖流域擅自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的,責令限期捕回,處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關部門代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負面影響的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擅自種植不符合生態要求的生物物種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十五)在瀘沽湖流域損毀或者擅自移動界樁、標識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六)未經批準在瀘沽湖流域開展科學研究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未經批準在瀘沽湖流域開展影視拍攝等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十七)入湖船只違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未配備救生設備等安全設施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超載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除執法(救援)、生態環境監測、科學考察船外的其他機動船只進入瀘沽湖的,對船舶負責人以及有關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因污染瀘沽湖流域環境、破壞瀘沽湖流域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瀘沽湖流域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依法請求侵權人承擔修復責任、賠償損失和有關費用。
第七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瀘沽湖保護和管理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措施。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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